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魏○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丙○○負責擔任一線收水人員,少年魏○翰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取得 盧威谷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購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告以因系統錯誤扣款,需請銀行取消交易以便解除分期付款等語,續有自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告以需將資金轉至公證銀行之帳戶始能解除設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9989元、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3萬3133元至本案帳戶,共匯款11萬3122元,丙○○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路及錦州街交岔路口,搭載少年魏○翰前往臺中市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少年魏○翰在臺中車站下車後,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國路郵局,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5萬3000元後,隨即搭乘由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於車上將所得贓款、提款卡交付丙○○,復由丙○○將所得贓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魏○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9頁)㈤少年魏○翰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7至83頁)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1至109頁)㈦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第111至115頁)㈧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至122、123、125、127頁)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魏○翰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魏○翰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益,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收水人員,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然迄未履行,有本院112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自白洗錢犯行;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雖擔任一線收水人員,而收受少年魏○翰提領之贓款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手原本約定給予之6000元報酬,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上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