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被告林威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友人手機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林威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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