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接受 何雨霖 之委託,拆除臺中市○○區○○巷0號之房屋,並清除原本堆置該地及拆除後之廢棄木板、木窗戶、木門、木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於111年7月22日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檢舉,臺中市環保局到場稽查後,從本案廢棄物內找到信封等可追溯來源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楊永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雨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地磅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係受證人何雨霖之委託,拆除臺中市○○區○○巷0號之房
屋,並清除原本堆置該地及拆除後之廢棄木板、木窗戶、木門、木梯及一般生活垃圾,始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何雨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而該等拆除後之廢棄木板、木窗戶、木門、木梯等物,依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至一般生活垃圾部分,則屬廢棄物清理法同條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接受委託,拆除上址房屋,並清除位於上址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遭棄置在前開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4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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