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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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泓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泓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列「原應注意」後補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泓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被告張泓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泓寬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SG-0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由 蔡佳蓉 騎乘之牌照號碼NSJ-28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温欣恬 ,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減速停車等候,其機車車尾遭張泓寬機車車頭追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雙方3人(僅蔡佳蓉提告)皆有傷,其中蔡佳蓉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泓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温欣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錄影截圖4張、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已有停等紅燈之機車,未剎停而肇事,是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因而未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轉介單各1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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