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陳建呈 被告 陳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於收受借款同時交付臺中縣○○鎮○○○○號碼AA0000000、面額37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另於106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 林吉成 持另一張被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當場與被告通話確認,雙方並約定被告於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前,每月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萬元。嗣於106年2月9日,因被告稱有以上開20萬元支票向他人借款之需求,原告遂返還之,被告則開立票號CH528726、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期間被告多次未依約清償每月利息,因而於106年2月9日、106年12月4日、107年9月1日、108年8月9日、110年7月24日,分別簽發面額9萬元、7萬元、9萬元、9萬元、3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詎料,被告自110年12月底起,不僅仍未清償借款本金,亦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經原告屢次向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7萬元及歷年積欠之利息36萬元,暨自111年1月1日即被告停付利息日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兩造原約定之借貸利率已高於新修正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其中57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本票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催告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為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7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經查:
⒈原告借予被告57萬元,且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萬元,原
告嗣於107年6月22日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未為清償,仍每月清償1萬元之利息,且就未清償之利息,於106年2月9日、106年12月4日、107年9月1日、108年8月9日、110年7月24日,分別簽發面額9萬元、7萬元、9萬元、9萬元、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未清償已陷於遲延,並持續給付每月1萬元之利息,堪認兩造就遲延之利息亦為每月1萬元,應有合意,先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利息36萬元,其中106年2月9日、106年12
月4日、107年9月1日、108年8月9日簽發之利息本票部分,係發生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而110年7月24日簽發之利息本票,衡諸常情,應係110年7月前所生之利息,亦係發生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則依借款本金為5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1萬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1(計算式:1萬元×12個月÷57萬元=0.21,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修法前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請求權,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每月9,500元(計算式:57萬元×20%÷12個月=9,500元),再依被告簽發面額9萬元、7萬元、9萬元、9萬元、3萬元之本票,及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7個月之利息、遲延利息【計算式:(9萬元+7萬元+9萬元+9萬元+3萬元)÷1萬元/月=37】,是被告應清償原告111年1月1日前積欠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351,500元(計算式:9,500元×37個月=351,500元)。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部分,因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率已逾年息百分之16,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500元(計算式:57萬元+351,500元=921,500元),及其中57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