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文武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在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元新臺幣449,28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3月2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即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和被告簽訂契約,承攬嘉義榮民醫院太
陽能柱頭及防水工程,以及溪湖高中屋頂太陽能柱頭施工,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9,280元。前述工程已經在民
國107年10月24日前完工,被告除了在107年11月30日匯款
80,000元給原告後,就不再為任何清償,原告雖然屢次前往
催討,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還欠原告尾款449,280元,所
以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80元及從
107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承攬的事實,有報價單、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可以證明,又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8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經送達被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答辯。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因此,
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報酬
)449,280元,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表明兩造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該給付
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從10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雖然欠缺依據;但是,原告已經起訴請
求,而且起訴狀繕本已經在108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從108年3月20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部分,符合前述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該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280元,以及從108
年3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
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範圍部分,欠缺依據,應
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是就這部分,應該只是促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本院不另外作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原告其餘訴訟既然被告駁回,就這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欠
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本件原告雖然一部敗訴,但敗
訴部分是遲延利息的請求,該部分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因此,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全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