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2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4月14日確定,而於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96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北港鎮圓環附近之某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雲林縣○○鎮○○路1之26號越港國小分校前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林志仁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徵得林志仁同意後搜索車內,當場扣得林志仁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殘留毒品海洛因)等物,復徵得林志仁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志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且被告於99年9月26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OF0000000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曾於91年、92年間,先後二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內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