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警詢代號: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被告居所(詳細地址詳卷),進入丙女睡覺之房間,趁丙女夜晚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脫去丙女之褲子與內褲,再脫去自己之內褲,以其陰莖摩擦丙女之陰道外周圍,對丙女為猥褻行為。丙女驚醒發現向其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呼救表示「爸爸脫我褲子」,被告始行停止並返回自己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等情,迭據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指訴綦詳,先後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又乙女於第一審證述:當時丙女跑過來向伊說「爸爸脫我褲子」,被告僅穿著三角內褲,從丙女房間走出來。當時怕被告有暴力舉動,伊要帶小孩去旅館睡覺,丙女撥打電話給阿姨時一直哭,並表示爸爸脫她褲子,要阿姨趕快過來等情,與丙女所述情節大體一致。乃原審不察,竟依乙女於原審之供述,認定被告並無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指猥褻犯行,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丙女於原審陳稱:「因為供稱爸爸對我性侵,我可以回台南了,回台南我外婆就不會管我了」、「當天我父親並未對我脫褲子」、「因為我這樣說,法院就會判我回台南了」。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幫另外兩個國小的小孩改功課,接近凌晨十二點多時,我在客廳睡著了,大女兒就跑出來跟我說父親對她脫褲子,然後我想她穿著牛仔褲,跟衣服都穿得好好的,但是我想她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她應該會衣衫不整跑出來」、「她說爸爸確實有脫她褲子,且一直吵著要到溪湖賓館睡覺,但是我們後來並沒有去;當時一直到處打電話……」就丙女有向乙女表示被告脫其褲子,並撥打電話等情,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陳相符,足徵丙女於原審所為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乃原審採取丙女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㈢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穿上褲子馬上跑去找媽媽,爸爸也跟著我回到他的房間。」足證丙女明確指稱其於驚醒時立即將褲子穿好始出去找乙女,何況穿褲子之時間非常短暫,且丙女當時係在家中,乙女又在房間外而已,因此丙女所稱將褲子穿好始出去等情,合於常理。原判決竟以丙女於驚醒後向乙女呼救,理應衣衫不整,豈有可能將牛仔褲穿著整齊,始走出房間向乙女呼救,顯與常情有違為由,因認丙女之指訴是否真實,令人生疑,採證不合經驗法則。㈣丙女於事發後,立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予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小阿姨(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告知有關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此為乙女所是認,並經丁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有電話通聯資料可稽,足見丙女所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情節,要與事實相符。乃原審疏未審酌上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未於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對「有無脫你大女兒褲子」、「有無與你大女兒發生性行為」,被告答稱「沒有」,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九○○五七○○九○號測謊報告書(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六三頁,下稱本件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不否認其僅著內褲進入丙女房間,雖仍辯稱其平日均僅著內褲睡覺,當時係去上廁所,必須穿越丙女房間。然依乙女所繪住所格局,被告若欲從其房間到廁所,除須經過客廳及丙女房間外,尚須穿越多處房間,更顯被告實無僅進入丙女房間之理?益證丙女之指訴應非子虛,本件測謊報告書應可作為補強證據。乃原審未詳予勾稽,竟認丙女之指訴前後不一,不得依本件測謊報告書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猥褻犯行,並不採被告進入丙女房間之證據,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丙女於原審結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指訴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並非實在,審酌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證述丙女所指事發當時之具體情形,因認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仍不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又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訴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五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離開房間前有先穿上褲子,況穿上褲子所需時間十分短暫等情,無礙於原判決理由說明衡情丙女既於驚醒後隨即向乙女呼救,理應衣衫不整,豈有可能先將牛仔褲穿著整齊,始離開房間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又被告係丙女之父親,平日與丙女同居,其有進入丙女房間,與判斷被告有無對丙女為猥褻行為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丁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證情節,係指丙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以及丁女事後為此質問被告等情(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一九、五四、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此與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無異,原審既認乙女之證述,無從據以佐證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係屬實在,則丁女之證述,亦無由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丁女所證上情,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理由,固不無微疵,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第一六頁)。以丙女經檢察官囑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據覆丙女所稱被告有脫其褲子及被告有與其發生性交,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調查局一○○年三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一○○○○○九七一八○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存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一八至三○頁)。且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係詢以「有無脫你大女兒褲子」、「有無與你大女兒發生性行為」,已非具體明確。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包括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沙鹿區之不詳住處,對丙女為性交行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之不詳住處,對丙女為性交行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彰化縣埔鹽鄉住處,對丙女為猥褻行為等情。上述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並非針對猥褻行為。原判決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不足據以佐證被告有丙女所指猥褻犯行,尚非事理所無,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誤。綜上,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乘機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乘機猥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駁回,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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