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070號原告 郭文雄
凌志鵬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鋪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5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8筆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載明系爭58筆土地之市值及被告所鋪設之柏油占用系爭58筆土地之面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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