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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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5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全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聯絡人 陳志永 管領之鋼筋17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持至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18號住處附近之茶園,作為支撐水管之用。嗣經陳志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7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政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