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駿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1小時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駿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0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偵卷第
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6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1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0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出向 林育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偵卷第11至14頁),惟檢警早於
100年6、7月間即已對林育民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林育民於100年6月30日、7月1日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育民之前,檢警既已對林育民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育民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林育民,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林育民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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