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裁定減刑,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自助餐店外,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不詳人士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取使用並暫時置於該處,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即率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並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99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6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8、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0-13、15-18、20頁),及扣案鑰匙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自前揭查獲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外觀完整,顯然足以滿足一般代步使用之需求,又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時,與某不詳之人竊取系爭車輛之時間僅相隔1日,而該不詳之人自高雄市三民區竊取該車後,尚騎乘甚遠之距離至高雄縣大社鄉,並仍將鑰匙插於車上,足認係有隨時占有使用之意,而無將之棄置之情形,是系爭車輛自屬仍在該不詳之人占有使用中無訛,衡諸前開見解,被告竊取該車自已破壞該人現實上之占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之物,然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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