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四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一六三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四二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一六三0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八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八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7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前於97年10月3日因不慎自2樓摔落,受有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聲請人延醫診治仍意識昏迷,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禁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乙○○受傷迄今,聲請人為照料其醫療暨生活費用,業已花費新台幣(下同)1,954,600元,禁治產人乙○○之存款均告用罄;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乙○○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
113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准予處分,惟上揭土地竟遭自稱為禁治產人乙○○之債權人 陳春菊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上揭土地,故聲請人為養護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需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29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6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29之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6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866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868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法院准予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聲請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自97年10月3日受傷迄今,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堪認乙○○所需之照護費用之金額確屬龐大,是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用,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支付,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29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6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29之1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6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866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868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處分行為,係屬為妥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身體健康所必需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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