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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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明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9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前查獲,其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發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又被告於100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9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明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因為涉嫌竊盜案件在水源一街遭警查獲,並即主動告知警員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而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5、11頁)。依上所述,警員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是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在警員甫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