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重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宋重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97年9月2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1日2時4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
路221之2號之淳境景觀休閒山莊,開啟A201號客房之房門(未上鎖)進入該客房內,徒手竊取房客 林存蔚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於100年8月15日2時4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
路○○○號之豪斯登堡,開啟6206號客房之房門(未上鎖)進入該客房內,徒手竊取 林昱德 所有之現金12,000元。㈢於100年9月11日3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22
1之2號之淳境景觀休閒山莊,開啟BR05號客房之房門(未上鎖)進入該客房內,徒手竊取 游順良 所有之現金5,000元。
㈣嗣經淳境景觀休閒山莊負責人 楊金城 提供事實欄㈢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予警方,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宋重明,並在其身上扣得竊取之現金5,000元;宋重明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前,即於100年9月11日14時27分至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重明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宋重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存蔚、林昱德、游順良於警詢時、證人楊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5、71至
72、76至77、87至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2、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居罪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前,即於100年
9月11日14時27分至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 劉永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該2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2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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