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門號及帳戶存摺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均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133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2樓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之邀,前去高雄縣鳳山市內某行動電話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後,旋將該晶片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上述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至19日間,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以上開電話號碼做為聯絡方式,甲○○看見該則廣告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撥打該電話號碼,進而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23日以「網路購物時系統操作有誤,若不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將會被重複多次扣款」名目,去電家住高雄市區之丙○○,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7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與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623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已有販賣行動電話晶片卡予詐騙集團之前科,且其每一張金融卡之密碼均為021477,不生混淆問題,所謂未免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把金融卡和存摺一併保管,同時在存摺上寫下金融卡密碼等情,根本不成立,是彼等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