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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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劉律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其間並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0年5月21日(現該假釋尚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23日晚間8時餘,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鐵道北路口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與南華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律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所附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1》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卷所附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2》第1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且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0年
8月24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岡1004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444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第5、
6頁);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晚間
9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2第2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卷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卷足佐(前揭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100年12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考),此外,並有供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律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10月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0年5月21日,現該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假釋目前雖然未經撤銷,但日後仍有遭到撤銷之可能,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及供100年9月27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10
0年8月24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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