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姜禮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3,000元,詎於94年2月4日下午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主管甲○○以法定代理人丙○○認為伊不適任工作為理由,要求伊自行離職,付薪至2月底,且無資遣費,惟伊已任職達3年3個月,當年度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伊於94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未獲置理,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資遣費146,200元、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13,821元及94年2月份短付同月5日至13日年假薪資13,821元,合計216,842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資遣費14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12,897元,計19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而於本件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南區商業輔導部資深企劃員,於93年間負責經濟部商業司委辦93年度活化地方商業環境-魅力商圈營造各案計畫(新竹市舊城區商圈發展計畫,下稱93年新竹計畫),被上訴人於執行期間拒絕與團隊同仁溝通合作,不遵守主管指示,於執行業務出現障礙或發生問題時,亦隱瞞之,未向上級報告,致該計畫內容粗糙低劣,進度嚴重落後,遭經濟部評比極差名次及要求補強改正,除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尚須支出額外費用及派遣人員補救,被上訴人嗣後拒絕提出改善方案,94年2月份因工作態度不佳被評為不適任,被上訴人於主管溝通協商時又口出惡言,上訴人遂於94年2月4日公司按制訂之工作規章第88條d款(即第89條f、g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已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義務;另9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3日為春節期間,被上訴人亦無理由請求給付薪資;再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第33條規定,如未休滿得為特別獎勵,既為特別獎勵,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勞動基準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經營企業管理諮詢、顧問等業務,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所訂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起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
司企劃員,至94年2月4日由上訴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43,000元,年資共3年又4個月,尚有9日特別休假未休完畢。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派任執行93年度新竹計劃,該計劃
由經濟部進行年度評比為第12名,並要求改善及順延計劃,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章情節重大為理由,於92年2月4日終止契約。
五、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上訴人依其公司之工作規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費,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其公司工作規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93年新竹計劃,獨斷獨行,拒絕與團隊同仁溝通,不遵守公司主管示執行,隱瞞所發生執行障礙問題等,致內容粗糙,進度落後,經業主經濟部商業司年度列入16個專案評比第12名,造成公司商譽嚴重損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仍一味推諉,不願提出改善方案,上訴人乃依公司工作規章第88條d款及第89條第f款、g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云云。
2.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章第88條第d款規定內容為「同仁有下列情之一經工作會報決議,於發生30日內予以解僱並無須支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d.違反本規章,情節重大者。」,第89條第g、f款分別為「前條d款之違反本規章情節重大謂有下列情事之一:..f.不尊重主管指示,以不當言詞相向者。g.不尊重主管對工作品質或進度指示,影響公司形象者。」等(見原審卷第28頁),上開規章第89條第f、g款所定事項,核係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予以具體化。惟工作規章所稱之不尊重主管指示或不當言詞影響公司形象等,應由上訴人舉證之,且不得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範圍。
3.上訴人係上列認被上訴人不遵守工作規章而具情節重大,逐一說明如下:
⑴前揭未遵照公司指示事由:
①上訴人主張:發覺被上訴人負責93年新竹計畫,工作
進度與成效有異,於被上訴人93年5月13日所呈工作及建議報告中,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批示應「做好現在工作」,但被上訴人經2個多月未明顯改善,導致專案評比極差(見調解卷第163頁、第171頁至173頁)。上訴人又以93年12月30日提出予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之期末報告中,該局之修正建議內容為據(見調解卷被證1,第18頁以下,本院卷第28至29頁),認為被上訴人為該計畫專案負責人,被要求未執行事項達200多件,協商後才簡化為上開期末報告內容所示,上訴人要被扣款或協議延期執行云云(見調解卷第156頁)。
②被上訴人則否認伊為專案負責人,辯稱:伊為93年新
竹計畫聯絡人,工作內容從為接案到寫企畫案、主管指示事項,支援其他同事案等語(見調解卷第32頁)。
③查被上人於93年5月13日書寫之上述工作報告,其內
容係記載伊之現階段工作重點在新竹魅力商圈活動,迄93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又將改進方案提報可行方案,而主管已批示「現在新竹專案皆已結案,輔導員可專心執行本專案進度上可按合約推動」、「執行內容之品質與其效益應加入改善」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未明顯改善,導致專案評比極差」之結果。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陳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每次計畫或工作內容否需要主管之簽核?抑或由聲請人自己對外行文?相對人(即上訴人)是否進行追蹤、管考及檢討?)要經過主管簽核,但是工作日誌要聲請人簽出,有發現問題,要跟她的主管提到如何執行專案,但是她沒有改進,相對人比較在意的是,她不遵從指示。」等語(見調解卷第
156頁),依此陳述,被上訴人既要將計晝工作內容呈主管簽核,並要書寫工作日誌供追蹤管考等,是以被上訴人陳稱:伊僅係該93年新竹計畫之聯絡人,而非專案負責人等語,尚非全不足採。
④又查系爭計畫業主為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
司為配合單位,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陳述可證(見調解卷第35頁),而新竹市政府建設局之前於92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辦理「新竹市政府協助傳統市集重振商機計劃」之協助執行認真盡力,績效良好,特函表示謝意予以肯定鼓勵。另該局於94年3月9日再以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度攤商夜市觀摩列車教育訓練活動暨舊城區商圈輔導計劃,始終秉持專業理念,熱心服務誠懇負責,特函表示感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局書函可證(見調解卷第44、45頁),是以業主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對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予以肯定。
⑤再者,上訴人所稱上開期末報告為業主扣款云云,惟
該期末報告無業主扣款之記載,上訴人於本院始在報告各修正計畫欄另以手寫方式附加扣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然此係上訴人自行增加,非新竹市政府對期末報告中主張扣款之紀錄,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扣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未遵照公司指示之情事。
⑵前述隱瞞影響公司聲譽及利益之事由: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在工作報告中
表示經濟部商業司認同公司之主辦活動,但上訴人負責人丙○○批示「只報喜是值得鼓勵,未報憂是該懲處的」(見調解卷第163頁、第178頁),而認被上訴人隱瞞影響公司聲譽等事由。
②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9日對新竹商圈七星週活
動提出之工作報告,伊表示:「商業司建議活動僅順序及秩序,還要再掌握,不要顯得亂,經過說明,因本次活動屬音樂會性質,觀眾與舞台沒有長距離,氣氛較容易炒熱之意,商業司已認同」等語,而上訴人負責人批示所稱報憂內容為何,又有何因被上訴人隱瞞致影響公司聲譽與利益之事,因此隱瞞而可達於解僱被上訴人之程度,上訴人均未舉證,單以上訴人負責人上開批示即認被上訴人隱匿,顯不足證。
⑶前開執行專案計進度遲延事由:
①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商業司93年10月19日函及被上
訴人工作報告,可知悉進度遲延,上訴人公司主管簡志榮已在工作報告上批示「做事要有規矩」等件,因而認被上訴人執行進度遲延(見調解卷第163頁、第182頁)。
②惟上開經濟部函文,其內容係檢還上訴人公司申請撥
付93年度之第2期委辦經費資料,上訴人按計劃進行之工作項目,其進度尚待更正,要求儘速完成後再行辦理等情;又經濟部商業司於93年12月7、8日就系爭計畫期才簡報會議檢討,其中對上訴人公司部分表示:「3.商圈歷經不同公司輔導,所採用的活動辦理執行方式不一樣,目前商圈活動仍由輔導團隊策劃、執行,建議輔導團隊明年應和組織溝通,下放部分活動預算經費供組織支配,以協助其策畫、辦理活動的能力,建立其自立自主的能力」「4.現地輔導人員只有一人、略顯單薄,輔導團隊應多增加本計畫的執行人手,更加能夠落實計畫的執行。」等語(見調解卷第
49頁)。依上事證,上訴人於93年10月前請領第2期款,雖遭經濟部要求改進更正進度,但於93年12月7日期末報告檢討時,經濟部建議上訴人增加輔導人員以落實計畫執行,故上訴人承包之93年新竹計畫,並非由被上訴人獨立完成,則有何工作進度遲延狀況,即不應獨責被上訴人。
⑷前述上訴人因惡言相向事由: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不力,處事態度造成公司
主管管理及團隊同仁相處因擾及不便等,多次與其溝通,被上訴人竟以不當惡言相向,並表示給付資遣費其即可隨時離開等語(見調解卷第163頁)。
②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惡言相向,於原審並未舉證,
嗣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書寫卡片表示悔意,認伊之前態度惡劣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上訴人之惡言內容為何,其程度是否達於難以期待兩造勞動關係繼續維持而屬情節重大程度,尚難以該卡片為證;又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溝通時表示要求資遣費,應係就伊法律上之權益主張,亦不得認為伊主張權利者係屬惡言。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工作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尚不足採。
4.然查,被上訴人雖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工作規章情節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於94年2月份進行不適任審核時,因為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良被評為不適任,並由公司本諸善意,指示管理部甲○○經理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效後而解僱被上訴人(見調解卷第15頁以下),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任訴訟代理人時,亦陳述:是公司要伊轉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任聯絡人之系爭93年度新竹計畫,由經濟部對個案計畫執行成果總分70.95分、排序第12名(見調解卷第130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不如上訴人公司其他之類似計畫,如「高雄市新魅力商圈輔導計劃」及「台北市○○○路形象商圈輔導計劃」,被上訴人負責之16項輔導計劃中被評比為第12名(最後3名即第14、15、16名,已遭經濟部商業司更換輔導團隊,逕行解除優先續約權利),被上訴人工作不力影響公司聲譽等語(見調解卷第163頁)。因之,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真意係認被上訴人執行成果未能達到公司交辦工作之預期目標,甚而使公司因評比成績不良,恐面臨解除優先續約權利。其解僱情形,應係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費是否有據:
1.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真意,既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之,有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應屬有據。
2.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終止契約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3,000元,伊之工作年資自90年10月8日至94年2月4日,為3年3月又28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上訴人未於94年2月4日之30日前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即應給付預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
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143,333元((43,000×3)+(43,000×4/12)=14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據:
1.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稱終止契約,應以歸於雇主之原因而終止契約為前提要件。
2.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原因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工作不能適任,是則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是可歸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尚有9天特別休假未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完之9天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計12,897元((43,000÷30)×9=12,897)。
3.上訴人辯稱:依公司工作規章第33條規定「全年無請,假或特休假未休滿者,由CMD提請每年最後一次工作會報決議予以特別獎勵。」,被上訴人不符合上開規定,不應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然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取得,該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規範,是故上訴人之工作規章與勞動基準法抵觸者,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等,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行93年新竹計劃工作不力,未遵行公司規定,並對公司主管惡言相向,構成公司工作規章第88條第d款規定之重大情節事由,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亦不符工作規章第33條規定,不能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資遣費143,333元及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12,897元,合計199,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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