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即廖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 律師
劉興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五0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沈慧棻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邀其擔任虛設行號之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仍接受被告甲○○、沈慧棻之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蒲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甲○○、沈慧棻則為蒲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被告甲○○、沈慧棻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某日為止,明知蒲鋼公司並無銷貨予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之事實,虛偽填製蒲鋼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鑫銓公司,應予更正)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六紙,將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亞歷山大公司以充作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幫助亞歷山大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甲○○所簽立之保證書、蒲鋼公司登記卷宗。
㈢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蒲鋼公司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檢舉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
㈣亞歷山大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蒲鋼公司同意書
、亞歷山大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財產目錄、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玖日之宣告。
㈡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發票日期│├──┼────────┼──────┼─────┼────┤│⒈│BT00000000│5,714,286元│285,714元│89年8月│├──┼────────┼──────┼─────┼────┤│⒉│BT00000000│2,857,143元│142,857元│89年8月│├──┼────────┼──────┼─────┼────┤│⒊│BT00000000│2,857,143元│142,857元│89年8月│├──┼────────┼──────┼─────┼────┤│⒋│CR00000000│4,523,810元│226,190元│89年10月│├──┼────────┼──────┼─────┼────┤│⒌│CR00000000│6,000,000元│300,000元│89年10月│├──┼────────┼──────┼─────┼────┤│⒍│DP00000000│2,876,190元│143,810元│89年12月│├──┴──┬─────┴──────┼─────┴────┤│合計│銷售金額共24,828,572元│漏稅金額1,241,42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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