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55號、95年度偵字第166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2時2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劉穗筠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白聯、紅聯、黃聯、藍聯)上之「甲○○」署押共貳拾枚、「甲○○」印章壹枚、「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又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送監執行於84年5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8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88年間之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拾獲甲○○於8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旁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內,遭不明之人竊取而丟棄之國民身分證,其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於88年12月24日案發前一週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57號1樓住處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已遭乙○○丟棄)加以變造,並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街上某家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年約4、50歲男性刻印店職員,偽刻甲○○之印章後,即冒用甲○○之名義(持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白聯、紅聯、黃聯、藍聯)上「客戶」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5份,據以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而行使,致該公司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號卡予乙○○使用。嗣於88年12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內機場出境大廳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刻之「甲○○」印章1枚、冒名「甲○○」申請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5張及門號卡5枚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劉穗筠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