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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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610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0804號、94年度偵字第152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丁○○(嗣到案後另行審理)與自稱為「 陳韋霖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8月初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作為場所,由甲○○提供其在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會員之入款帳戶,由「陳韋霖」以並未真正設立之「眾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公司職員之廣告,待不特定之求職者前往應徵時,則由陳韋霖假意面試合格,隨即對應徵公司職員者,詐稱必須招攬會員下單買賣期貨,以每口1個月1期計算,只須一般期貨交易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1/3保證金即3萬元,不足之部分由眾盈公司代墊之方式操作交易,每月1期,每口有50%之獲利,並在「日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買賣證券及期貨等語,連續多次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作期貨交易,而轉帳或匯款每口保證金3萬元之金額進甲○○前開帳戶內,甲○○則自匯入之保證金中每一口抽取100至200元不等之佣金,丁○○則與「陳韋霖」約定以固定之比例分紅給丁○○。「陳韋霖」為使投資之會員相信其確有買賣期貨,「陳韋霖」復指示甲○○轉帳部分現金到其指定之投資者帳戶內,嗣於同年8月6日及9月8日乙○○、丙○○看到報紙前往應徵後,因「陳韋霖」施以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丙○○以 陳素霞 、蘇素慧名義參與投資,總計交付24萬元(相當招攬投資8口期貨之保證金),乙○○則於附表時間分次投資14口,總計遭詐騙43萬8800元(詳如附表),嗣因陳韋霖並未依約給付獲利且未支付薪資,經乙○○要求結清投資盈虧時,「陳韋霖」等人迅即搬遷,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