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假扣押之情形,不論係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或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須於將來本案訴訟債權人或債務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如僅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蓋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其本案訴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受擔保利益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仍應踐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之程序,使其決定是否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華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對聲請人乙○○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為擔保得對益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如對相對人供擔保126,239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乃遵前開裁定提供126,239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管理費等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748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並依上開判決加計利息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20,393元,於95年10月2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935號存證信函附寄同面額之匯票寄交相對人收受無訛,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全部清償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裁全字第3566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3年度存2762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3935號、郵政匯票、掛號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此觀諸其所檢附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即明,按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已依上開判決而為給付,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其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而屬同條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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