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
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八五公頃土地,應按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0‧一0九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三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古坑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0.2185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甲○○為六分之一,被告丁○○、戊○○、己○○分別為九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現均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使用,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位次,即如附圖所示,自東而西,分別為原告、被告甲○○、丁○○、戊○○、己○○,故請依應有部分比例,按該使用位次南北縱向分割。至於被告辯稱須與同段10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伊等始同意分割一節,然因同段10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且2筆土地又未相毗鄰,其土地價值亦不相當,是原告不同意合併分割。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古坑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等節,均不爭執,惟均以:兩造亦為系爭土地附近另筆同段10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希原告能將該1075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俾兩造及他筆土地之共有人,得以一併解決占用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問題,否則被告不同意本件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甲○○六分之一,被告丁○○、戊○○、己○○均各為九分之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分割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古坑都市計畫農業區。
四、本件爭點:本件應否將同段1075地號土地,納入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固屬農地,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調字第46號調解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11頁),惟其使用分區,為「古坑都市計畫農業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按: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此,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該法第16條第1項,分割後之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再系爭土地現供農業使用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5年度調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一案調解時,無法調解成立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0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
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絕。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循。查系爭土地與同段1075地號為不同地號之土地,且其共有人,亦未完全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2筆土地又未相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而本件原告既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0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被告辯稱應將同段1075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伊等始能同意一節,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分別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院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用,及分割後之通行條件等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除南面臨接道路,適於通行外,其餘3面則均未
臨路;又兩造就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東而西,分別為原告、被告甲○○、丁○○、戊○○、己○○於其上種植果樹,另被告己○○並於該土地之最西邊,搭建有鐵皮建物1處等情,業據本院於調解時,在民國95年8月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至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僅南面適於通行,及目前供農業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⑵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果樹及搭建建物等使用情
形,為維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現使用位次之效益,以免因分割後改變占有位次,導致各共有人須過多除去地上農作物或地上建物,而損及社會經濟;另參酌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條件,以利兩造日後就分得土地之開發使用及對外通行,本院認為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狀位次,採近似平行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之方式,為南北縱向分割,按如附圖所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複丈結果圖說之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0.1092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36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24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24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24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按此方法分割,兩造均可充分利用其等分歸所得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地理條件及對外通行狀況復屬相當,是兩造分歸所得之土地,其價值亦無差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故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系爭土地之通行條件,
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雖屬勝訴,但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