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仁義路與文明路口」之記載更正為「仁義路與文明街口」。
㈡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2時1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一、兩年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我的住家吸食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簡玉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0日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與文明路口,因其為毒品之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玉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2年前某日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