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興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興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96年度簡字第13296號、96年度易
字第2687號」之記載更正為「以96年度簡字第5643號、96年度簡字第7606號」。
㈡證據欄、第1行「被告范興志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
告范興志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2時1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係於105年9月在新北市鶯歌區3號公園的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興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15號被告范興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興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6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96號、96年度易字第26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06年8月12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興志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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