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8號聲請人乙○○即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甲○○○○○○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收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來函,方知悉繼承人之父即甲○○○○○○,不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肝硬化併發敗血症而去世,因聲請人雙親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離異後,聲請人即長期與母親居住,對先父之生活狀況所知有限,經查先父所遺財產不謂少,然其生前與友人間往來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又債權人為何?均不得而知,且其臨終時,未予告悉,亦未及立遺囑指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聲請狀所載第七十六條為修正前之條號)規定,檢同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請求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
二、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係因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須迅速確定繼承之形態,故規定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法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聲明限定繼承,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亦須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許其延展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一千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已開始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聲請人亦未於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延展,依上述規定,其聲明限定繼承難謂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