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將竊得之鋁廢料從窗框一一丟出廠房」、「為該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將竊得之鋁廢料從窗戶一一丟出廠房」、「為該公司員工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