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國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國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國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萬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2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至5月間,及其所犯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有期徒刑2月│110年3月│本院110年│110年5月│本院110年│110年6月│││安全│,併科罰金新│23日│度交簡字第│5日│度交簡字第│22日│││駕駛│臺幣5,000元││1142號││1142號││││動力│,有期徒刑如││││││││交通│易科罰金,罰││││││││工具│金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刑3月│110年5月│本院110年│110年7月│本院110年│110年8月│││安全│,併科罰金新│14日│度交簡字第│6日│度交簡字第│24日│││駕駛│臺幣1萬5,00││1620號││1620號││││動力│0元,有期徒││││││││交通│刑如易科罰金││││││││工具│,罰金如易服││││││││罪│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