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捌點肆捌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BHS-00193」更正為「BHS-0193」、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110年3月12日」更正成「110年6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員警為路檢而遭盤查,並於員警尚無法確認該包晶狀物品之性質時,即主動告知該包為第三級毒品,且員警在查扣該包毒品前,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至4、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小白 」之男子購買,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232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4日雄檢榮暑不110偵3820字第1100072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7.331公克之愷他命,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8.519公克、檢驗後淨重8.483公克、純度約86.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
33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曾冠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榮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內,以新台幣1萬85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曾冠榮搭乘友人 陳治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該路64巷口時,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曾冠榮主動將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紙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9.6公克,純質淨重7.331公克)交付警方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員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張附卷可稽,復 有愷 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約8.519公克,純度86.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