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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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鋼製BB彈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龍因其女友 廖珮華 與 喻希豪 發生停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殺傷力尚不足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對喻希豪恫嚇稱「你很囂張」等語,並朝喻希豪開槍攻擊追逐,致喻希豪受有顏面撕裂傷共約0.5公分經清創縫合、左眼挫傷、左眼結膜異物、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角結膜擦傷及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喻希豪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致使喻希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警據報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李佳龍,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把及銅製BB彈2包。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李佳龍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5-36頁、審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希豪及證人廖珮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8-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21、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此恐嚇之危險部分為其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因本件實害行為(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無從吸收,仍應就危險行為(即恐嚇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恐嚇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前科卷),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朴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持前述扣案之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3-106、111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就恐嚇部分,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不再訴究,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足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舉措,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且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情緒變動,易衝動,焦慮等症狀,有李全忠診所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1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扣案之空氣槍恫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製BB彈2包,係被告所有,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槍朝告訴人開槍攻擊追逐,致其受有前開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傷害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罪間,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