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平日素行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被告姚志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10年9月9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6時50分許,姚志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口罩未戴妥,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姚志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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