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24號原告 黃培彰 原告 莊智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被告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是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為訴之主觀合併,是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上述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經過調查,原告出生日如附表「出生日期」欄所示,則原告二人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0年4月26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誤載為110年6月1日,參照起訴狀事實理由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更正為110年4月26日(勞補卷第111頁)】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均已超過五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因此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平均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欲確認之僱傭關係而個別認定,故各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兩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三、結論:本件各原告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聲請人│出生日期│平均薪資│每月應提繳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暫免徵收│應補繳裁│││││勞工退休金│【計算式】│裁判費│裁判費│判費││││││││││├────┼──────┼────┼──────┼──────────┼────┼────┼────┤│黃培彰│68年11月15日│44,951元│2,634元│2,855,100元│29,314元│19,543元│9,771元││││││【(44,951元+2,634元│││││││││)×60月=2,855,100│││││││││元】│││││││││││││├────┼──────┼────┼──────┼──────────┼────┼────┼────┤│莊智傑│73年10月8日│44,333元│2,634元│2,818,020元│28,918元│19,279元│9,639元││││││【(44,333元+2,634元│││││││││)×60月=2,81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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