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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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金祥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金祥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 陳文水 所有之木雕裝飾品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那個木雕很漂亮,想說只是撿路邊的東西,不知道會變成竊盜云云。然查,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上開木雕裝飾品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大門旁,而非置於供人堆放廢棄物之處所(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衡情常人應可輕易判斷該裝飾品現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且該裝飾品之雕工繁複,其上復無明顯破損痕跡(見警卷第13頁),顯為具一定經濟價值之藝術作品,客觀上亦當不致使人誤信係他人棄放於路邊之物;況被告若揣測該裝飾品係他人棄置之物,大可先行向附近住戶詢問、確認之,被告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基於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0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106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4罪之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木雕裝飾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所竊之裝飾品價值非微,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本件木雕裝飾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木雕裝飾品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49號被告 江金祥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35號前,徒手竊取陳文水放置門口之木雕裝飾品1個(價值新臺幣20萬元)得手離去。嗣經陳文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金祥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證人陳文水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