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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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昇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昇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所犯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案發後立即返家將兇刀藏放家中廚房瓦斯爐下方櫥櫃,並將行兇時之衣服換下,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亦未主動配合,警偵程序時亦多不予陳述,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本案前與被害人並無糾紛,僅因一時口語不悅,即起殺人犯行,行兇地點又在下午白天之人來人往宮廟前街道,可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難以期待會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生命之逝去,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嚴重之破壞,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但依被告與相關證人之交誼情形、檢方已經提出相關卷證等情觀之,認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部分不予限制。再因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為第一至四次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一審以3次延長羈押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先予敘明。
三、再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因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狀況及作為,詳如前述,被告確有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所犯殺人案情、被告在看守所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況較為穩定,又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0年11月26日宣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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