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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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林上立 (原名: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款,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93年5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㈢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
度新臺幣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㈣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