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采玲 被告 王相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2,4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被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3%機動計算(現為2.6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1,162,430元,及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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