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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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778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03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累計至100年1月1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9,778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月2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2,038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