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沈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並於翌撥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93%計算。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3日止,因被告申請紓困方案,兩造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於寬緩期屆滿後,未再履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利率說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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