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秉廉 原名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中華民國89年7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一)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00萬元整及自民國8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援用第一審所提證物及筆錄,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由原審分別判決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前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依首開說明,原審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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