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和庫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起至93年6月間止,分別多次向原告買受LEDCHIPS2等電腦零件產品,原告均以快遞方式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至今仍未依約付貨款,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445,989元及加計法定遲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25張、統一發票影本32張及訂貨一覽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4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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