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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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於此雖不為同意,惟此僅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與訴訟標的無關,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同日展期續約)邀同被告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保證總額二億四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雙方約定自訂約日起按各筆保證金額繳付保證手續費,且一切債務之利息,依各個授信約據之約定,未經約定者,按債務發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債務發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三),如未依約繳付保證手續費,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宏統公司因得標承攬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高公局)所發包之新竹至員林拓寬工程(台中至王田段)第四六二標工程,原告乃依約簽具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書予訴外人國高公局持有,詎料被告宏統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保證手續費,且訴外人國高公局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函知原告表示被告宏統公司因有未履行上開工程之違約而訴請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國高公局上開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依該判決支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國高公局完畢,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上開債務業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宏統公司自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庚○○、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宏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宏統公司、乙○○、庚○○、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宏統公司存放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回存款項遭原告扣留以抵銷之數額約有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包含上開四六二標及台北自來水處等款項),以此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不逾三千萬元,又原告另已對被告宏統公司上開四六二標及台北自來水處二標案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約一億二千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文件與被告宏統公司會計人員詳細查證結果,原告並未針對其可受分配或扣押之款項為扣除之計算,且其所提抵銷明細表之金額記載顯與被告宏統公司之計算有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其所述相符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工九十字第0八五六0-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匯款收據、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宏統公司前向原告申貸專案保證金額度(即被告宏統公司承攬訴外人國高公局三一一標保證案,下稱甲案)及綜合額度(下稱乙案)乃各為三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六千元、二億四千萬元,其中甲案,原債權本金餘額為一億五千九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而被告所提供之定存單本金為六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經原告主張抵銷計算結果,被告宏統公司尚欠原告九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未償,而被告宏統公司就該存單之利息經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再經原告主張抵銷該三一一標案保證手續費、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等後已無任何餘額,另乙案部分被告宏統公司於前分別向原告申貸本件之四六二標保證案、自來水公司保證案(原債權本金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週轉金案(原債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所提供乙案設定質權予原告之定存單本金為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存單利息經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經原告行使質權主張抵銷該週轉金案之債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四六二標保證案之賠付訴外人國高公局之訴訟費用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保證手續費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自來水公司保證案之保證手續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等後亦已無任何餘額(抵銷明細如附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宏統公司債務及定期存款抵銷明細表、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原告主張抵銷之計算金額有所爭執,惟經本院多次給予其相當時間整理相關資料以為核對均未為之,且其就此究有何不符之處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尚未就其對被告宏統公司之上開債權獲得十足之清償,被告本無權要求原告應自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可預得之受分配額或扣押之款項先為扣除,其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之事由,其等所辯洵非有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統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乙○○、庚○○、丁○○則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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