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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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民國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泉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八九一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政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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