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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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621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明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佳穗 以訴外人賴明欽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至92年間向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543
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
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一年分12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
5%計算;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
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賴佳穗未
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6,809元
,未依約清償,而訴外人賴明欽於94年2月15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7日士院 景家恩
100年度查詢字第320號函各1紙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賴明欽既未依約借款,亦已死亡,即應由被告
繼承其含本件借款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欽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尚積欠之借款金額176,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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