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
原 告 林于揚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13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海帝有
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紅樹林雪梨加盟店仲介銷售。被告於
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購買而
出具一紙要約書(編號AP0000000)交予海帝有限公司業務員
張君振 。張君振於同日22時33分將該紙要約書傳真給原告,
原告同意以680萬元出售,遂在該紙(編號AP0000000)傳真版
要約書右下角「賣方簽章」欄簽名並載明簽章時間「99年3
月4日23時」,再以傳真方式將(編號AP0000000)傳真版要約
書送達海帝有限公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一致,原定同年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海帝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毀諾拒不到場,屢
催不理。原告爰依該要約書第8條「違約處罰」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680萬元)3%計算之
違約金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原告已經簽
名之(編號AP0000000)要約書傳真版影本、原告尚未簽名之
(編號AP0000000)要約書原本(僅有被告及海帝有限公司業務
員張君振簽名,海帝有限公司與原告已無委託仲介關係,將
該紙賣方簽章欄空白之(編號AP0000000)要約書交還原告)等
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系爭(編號AP0000000)要約書為第三
人海帝有限公司預先擬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
所用之定型化契約,系爭不動產原告早已出租他人使用,被
告並未事前看屋,該紙(編號AP0000000)經原告在賣方簽章
欄簽名之要約書,被告也迄未收到,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賣方簽章欄」空白之
系爭(編號AP0000000)要約書原本與其已在「賣方簽章
欄」簽名並記載簽章日期(99年3月4日23時)之要約書傳
真版影本為證。惟查系爭(編號AP0000000)要約書第8條
「違約處罰」約定之前提,係指「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
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編號AP0000000)
要約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先就其承諾以680萬元價格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在該張(編號AP0000000)要約書「賣
方簽章」欄簽名並記載簽章日期(99年3月4日23時)之要
約書在同年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已完成送達買主
即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其為真實。揆諸前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