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聲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法定代理人 李恒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
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執行事件中關於2591建號之
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具狀
撤回異議之訴,有撤回起訴狀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失依附,自應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