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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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
第3980號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60、2828、40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提撥器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吸管提撥器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定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楊定樺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102年4月1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於同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某加油站內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定樺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時,因未穿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楊定樺乃主動自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內取出施用後剩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2.1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依法於同日6時35分許採集 楊定華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2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以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某公園廁所,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請,其乃主動自所著外套左前口袋內起出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2年6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管提撥器5支,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楊定樺歷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02年7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459號、L專-102508號、L00-000-000號)各1紙。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289號、102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吸管提撥器5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事實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言施用各該施用犯行,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就各該二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8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2年7月8日,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4月19日2時許、同年5月4日17時30分許、
6月26日23時許為前揭犯行時,上開甲案、乙案均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實為不足,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斟以被告本案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被告所犯3罪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罪責相當。
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289號、102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8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連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吸管提撥器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於關連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9││1│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633│││││驗後淨重:0.62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2│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091│││││驗後淨重:0.08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3│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08│││││驗後淨重:0.09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4│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92│││││驗後淨重:0.182│├──┼───────┼──┼─────────────┤│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09│││││驗後淨重:0.101│└──┴───────┴──┴─────────────┘【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後淨重:0.6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