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劉 燁芸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被告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被告負擔9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 劉燁芸 與訴外人李 崇源 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長子李○謨(男、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長女李○旋(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原告、訴外人 李崇源 之戶籍謄本(參原證一)可稽,一家四口幸福和樂。被告陳素娥為李崇源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客戶,長期下來與原告一家人皆為熟識,原告視被告為姐妹,二人感情相當深厚。詎料於101年12月31日,原告之長子把玩其父李崇源之行動電話時,無意間看到被告與李崇源間有曖昧手機聊天紀錄,懷疑渠等有婚外情,遂將行動電話轉交原告並向之求證。嗣經原告詢問李崇源,李崇源坦承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已長達半年餘,原告知悉此情,甚感震驚及難過,致萬念俱灰,幾近精神崩潰。然原告為求家庭完整,先於102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已知悉此事,並懇求被告不要再介入其家庭生活,有102年1月16日手機聊天內容照片(參原證二)可稽。惟被告竟無視原告之痛苦,虛與委蛇應允原告後,依舊背著原告持續與李崇源繼續交往,有102年1月29日、2月1日曖昧手機聊天內容照片(參原證三、四)各1份可稽。原告深知已無力挽救破碎之婚姻,無奈下於10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李崇源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致原告與訴外人李崇源之婚姻關係破裂,原告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及財產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一)增加生活費用39,070元:
1、查在一般情形下,婚姻關係遭他人介入,夫妻情愛須與他人分享,在懇求介入者離開,以維家庭健全和樂無效後,勢必走上離婚一途。原告為求家庭完整,已先與被告溝通,惟被告視原告之痛苦為無物,仍持續與李崇源交往(同證二、三、四)。倘非被告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夫妻間專屬之信任及親密感盡失,無法再與李崇源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根本不至於與李崇源離婚,自亦無須辦理離婚登記,支出戶政規費。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破裂無法復原,而與李崇源簽立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因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戶口名簿1份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為此原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元,有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5日戶政規費收據(參原證五)1紙可稽。
2、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將兩造於102年1月16日之手機聊天內容(即原證二)、被告與訴外人李崇源於102年1月29日、2月1日之曖昧手機聊天內容(即原證三、四)拍照並沖洗成照片,以供提起本件訴訟之用,為此共計支出940元,有展望彩色快速沖印店102年3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原證六)1紙可稽。原告知悉被告與李崇源有婚外情後,內心惶惶不安,倘非被告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原告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蒐集證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沖洗照片之費用乃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必須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如無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根本不需要有此舉,該沖洗照片確非原告個人所欲與所需,而係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密切有關,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費用予以負責。
3、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無法與訴外人李崇源共同生活,須另請搬家公司協助搬家事宜,為此原告共計支出38,000元,有成家精緻搬家公司102年4月6日開立之收據(參原證七)1紙可稽。原告在被告破壞自己婚姻後,既與李崇源協議離婚,自不可能再與李崇源生活在同一屋簷下,而必須遷離原本共同居住之處,故有請搬家公司搬家之必要。倘非被告介入原告婚姻,致原告婚姻破碎,原告何需搬離原本熟悉之環境?何需請搬家公司搬家?是原告搬家之舉實亦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搬家費用予以負責。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39,070元。
(二)醫療費用440元:原告因本事件發生後,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飽受折磨,更因此時常情緒低落、痛哭,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入睡、食不下嚥、有嚴重無助感及無價值感,經醫生診斷為罹患憂鬱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參原證八)1紙可稽,為此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為440元,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參原證九)1紙可稽。雖被告辯稱因原告個人長時間失業,方致心情低落、鬱悶肇致憂鬱症,殊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原告從未曾失業,自79年9月1日起102年6月7日止,原告之投保年資長達16年82日(參證十二),何來長時間失業之情?又原告為人開朗,古道熱腸,深知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道理,經常投身公益事業,不僅參與大屯國際同濟會擔任顧問,實際參與會內社會服務與調解行政會務等事宜,並積極響應社區鄰里關懷弱勢之工作,有大屯國際同濟會第十七屆會員手冊(參證十三)及臺中市大里區瑞城里辦公處感謝狀(參證十四)可證,一個樂於接觸人群之人,焉有可能心情低落?原告係於102年3月29日,因心情低落、失眠、注意力易分散、食慾差、精神運動遲滯、無助感、無價值感等症狀,而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同證八),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此症狀,而由原證二、十一所示內容,已足見原告因此婚外情事件大受打擊,堪認原告罹患憂鬱症確係因遭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知悉兩人之婚外情後,心情大受打擊,原本簡單樸實、幸福美滿之生活不再,為求挽回丈夫,顧及家庭圓滿,只能將心中淚水苦吞,盡可能堆起笑容、打起精神,經營夫妻感情,並慰撫發現父親有婚外情之長子的受傷心靈。原告更拋下大老婆的尊嚴,向婚姻的第三者即被告低聲下氣,苦苦哀求被告能夠停止不正常的行為,無奈被告無視,仍繼續與李崇源繼續曖昧關係,原告遭丈夫與最好朋友之背叛,情緒至今無法平復,亦無法繼續工作,而自102年1月失業迄今。另因此心情低落、失眠、注意力易分散、食慾差、精神運動遲滯,有無助感、無價值感,經醫師確診為罹患憂鬱症,宜門診追蹤治療,為此精神相當痛苦。原告與李崇源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男1女,原告一面工作貼補家用,一面盡心盡力照顧孩子,含辛茹苦,相夫教子,讓李崇源打拼事業無後顧之憂,長達15年餘之婚姻生活美滿和諧,令人稱羨,直至被告出現,原告之婚姻生活方變調,孩子對父親產生恨意,影響孩子身心健全發展(參證十五)。是被告故意介入原告婚姻之舉,確已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嚴重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甚而已於102年2月25日與李崇源辦理離婚。原告之長子因發現李崇源外遇不堪打擊,為使其轉換環境調適心情,原告已安排原告之長子於今年9月前往國外就讀中學(按:原告之長子今年6月甫自小學畢業、參證十六),小小年紀就必須離開母親,隻身飄洋過海,居住在寄宿家庭,原告何嘗心酸?何其不捨?原告係私立僑光二專企業管理科畢業(參證十七),教育程度雖非至高,然一路以來半工半讀,努力向學,無非希望能以高學歷換取家庭有更好的收入、更高的生活品質。另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兩筆、汽車1部、股票數10筆,離婚後李崇源並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獨力扶養,李崇源則與被告同居,逍遙快活,對於原告之精神打擊又上一層。再被告為南山人壽襄理,屬高階保險從業人員,收入頗豐,在李崇源經營之修車廠保養車輛時認識原告一家,本與原告情同姊妹,然竟藉此登堂入室,利用原告毫無戒心之下,隱瞞而與李崇源展開不正常之婚外情,最終拆散原告之幸福美滿家庭。綜上,被告與李崇源之不正常婚外情行為,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及配偶權等,使原告萬念俱灰,心同槁木死灰,對家庭多年付出、對朋友真心相待,竟換來被告如此無情背叛,精神上痛苦萬分,自不待言,為此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與李崇源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一節,與伊無關,並否認與李崇源間有婚外情存在,原告與前配偶李崇源協議離婚並非被告所肇,原證三、原證四並無法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崇源確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晚上11時32分許,與李崇源於手機聊天軟體對談中提及「想你耶!想你的味道!真香哦」(參原證三第1頁下方照片)、「好希望大姨媽趕快走我就可以強姦老公了」(參原證三第4頁下方照片)、「好想你!好想你」(參原證三第4頁上方照片)、「老公交代不敢遲延喔」(參原證三第6頁下方照片)、「最在意是我的名譽、擔心燁芸會威脅我」(參原證三第9頁上方照片)、「有我的愛你快樂嗎?!」(參原證三第10頁上方照片)、「此生別無所求,只願能和你在一起」(參原證三第11頁上方照片)、「我希望是她心甘情願而不是強迫她」(參原證三第11頁下方照片)、「吻你的衣服真的會好想好和你……。你猜」(參原證三第13頁下方照片)、「我要我老公在性是最最幸福的,我願為他做任何服務,服務他像皇帝一樣!」(參原證三第15頁下方照片)、「燁芸太聰明了又太自私了!令人」、「如果和她撕破臉我覺得她會不計代價報負我」、「如果她知道她將失去你,我覺得她會豁出去」(以上均參原證三第19頁下方照片)、「你放心!即使你一無所有,我仍然愛你!我所有的一切我們一起擁有!」(參原證三第22頁上方照片)、「想想我們甜蜜的事,不准你不快樂喔」(參原證三第23頁下方照片)等語。
(二)又於同年2月1日與與訴外人李崇源於手機聊天軟體對談中提及「為了我,你承了她的壓力,謝謝你!對我們的愛的堅持。我們都要加油喔!」(參原證四第3頁下方照片)等語。
(三)由上開被告與李崇源聊天之內容以觀,渠二人於深夜11時30分許,趁原告入睡之後聊天(參原證三第2頁下方照片,被告稱:「她睡了」、訴外人李崇源稱:「嗯」),於聊天過程中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倘渠二人間無曖昧關係,怎會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又為何被告會擔心原告會不計代價的向被告報負?因此,被告與訴外人李崇源之關係已遠超乎普通男女交往之程度及常態,實非如被告所言,伊與訴外人李崇源僅係朋友關係加以關心云云。
(四)又渠二人在對談中多次互訴衷情,相互表達出濃烈愛意,關照對方,並不斷顯現出欲與對方有身體上親密結合之慾念,且透露之前已曾發生過性關係,例如:李崇源有提及「想做愛嗎」(參原證三第4頁下方照片)、「和妳在一起」(參原證三第7頁下方照片)、「很快樂」(參原證三第10頁上方照片)、「我會滿足妳」(參原證三第15頁上方照片)等語,被告亦提及「你想做……做愛嗎?」(參原證三第5頁下方照片)、「我們每次見面都要愛愛哦!」(參原證三第15頁上方照片)等語。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與李崇源間並無不正常之關係,為何聊天內容如此曖昧、煽情,不堪入目?足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確已足認被告與李崇源之間確實存有婚外情,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與李崇源間並無婚外情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晚上11時32分許,與訴外人李崇源於手機聊天軟體對談中,李崇源提及:「想離婚」(參原證三第7頁下方照片)、「等我離婚」、「完全屬於你」(參原證三第11頁上方照片)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不要強求,我懂你對我的愛」、「我希望她是心甘情願而不是強迫她」(以上均參原證三第11頁下方照片)等語,亦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崇源協議離婚,確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崇源之婚外情。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前配偶李崇源協議離婚並非被告所肇云云,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崇源離婚,確係因被告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所致:
(一)被告於102年3月1日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原告,其內容稱:「燁芸:真的很抱歉對你造成傷害,內心很難過對你更內疚,我會放下對 小李 的感情,回到我們當初如同姐弟般的單純…」等語(參證十一)。倘被告與原告之前夫李崇源間無婚外情,為何被告自稱對原告造成傷害?為何被告要對原告表示歉意?被告要放下對小李(按:即指李崇源)的什麼感情?
(二)參以原證二、三、四所示內容私密露骨、不堪入目,亦已足認被告與李崇源間確有不正當之婚外情存在,且該婚外情確為造成原告離婚之原因,被告對於原告之離婚難辭其咎,對於原告之配偶權等侵害事實至為明確。
(三)準此,被告確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要無可疑。
六、被告復辯稱原證二之被告與原告之手機聊天內容,主要係聊及被告與前男友間舊情復燃,因李崇源基於朋友立場關心,恐因此造成原告誤會,而向原告表示歉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16日與原告於手機聊天軟體對談中提及「我不是有心介入你的家庭的!我心也很痛!」(參原證二第1頁上方照片)、「不希望看到小李如此痛,希望你們幸福」(參原證二第2頁上方照片)、「從來都沒有想搶走妳老公、孩子的爸爸」(參原證二第3頁上方照片)、「能否請你告訴 小謀 前因後果,別讓爸爸為他所做的一切就因我而抹滅了!這對爸爸而言太不公平了」(參原證二第6頁下方照片)、「看他太痛苦不捨小李才作罷」、「我真的花好長時間才接受這段感情」(以上均參原證二第8頁下方照片)、「能否請你多為小李立場想:這件事別再讓別人知道了」(參原證二第10頁下方照片)等語。
(二)原告則於此次對談中提及「這件事傷害了 小謨 」、「他恨爸爸」(以上均參原證二第1頁下方照片)、「妳和崇源是否可以停止曖昧關係。我可以接受一個大姐姐當朋友。好嗎」(參原證二第2頁下方照片)、「愛上不該愛的人。心是最痛的」(參原證二第4頁下方照片)、「別這麼說。老公外遇是我的疏忽」(參原證二第9頁下方照片)等語。
(三)倘如被告所辯,其僅是與原告談論李崇源基於朋友立場關心被告與前男友舊情復燃之事,那又是因何事傷害小謨?為何要談到「老公外遇」、「花好長時間才接受這段感情」之字眼?被告所辯實多所不合情理之處,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共計1,039,5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八、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稱: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李崇源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導致伊於102年2月25日與李崇源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一節,被告鄭重否認,被告與李崇源之間並無原告所謂之婚外情存在,原告與李崇源協議離婚亦非被告所肇,與被告無涉,此可傳訊李崇源為證。且原證三、證四之所謂被告與李崇源之手機聊天內容照片數紙根本無法確認被告與李崇源確有不正當往來。至於原證二之被告與原告之手機聊天內容,主要乃係聊及被告與前男友間舊情復燃,因李崇源基於朋友之立場予以關心,恐因此造成原告誤會兩人間有越矩之曖昧關係,被告為此向原告表示歉意,並希望原告與其家人不要誤會李崇源。故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伊受被告侵害其之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並為前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俱非有理。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致其所受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一節,被告鄭重否認,已如前述。矧查,原告因與其前配偶李崇源為辦理離婚登記,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戶口名簿及換領國民身分證,而需支出之130元,乃係繳納予台中市政府之行政規費,並非原告因遭受任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尚非有理。
三、另原告沖洗照片所支出之940元,乃係其個人為欲沖洗照片所支付予照片沖印店之費用,更非遭受任何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亦非有理。至於原告因不欲與李崇源共同生活,僱請搬家公司協助搬家事宜,所支出之38,000元,乃係原告自欲搬家另居所支付予搬家公司之費用,並非遭受任何侵權行為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顯非有理。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致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節,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確有罹患憂鬱症,以及縱有罹患憂鬱症,又係源於何種原因,俱非無疑,豈能憑此遽認係遭被告侵害所肇。且原告也於民事起訴狀第四頁自承:伊自102年1月即失業迄今等語,是原告縱有其所謂罹患憂鬱症乙情,亦恐係因其個人失業多月所致,豈是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所肇損害!矧被告與李崇源之間並無原告所謂之婚外情存在,原告與李崇源離婚亦非被告所肇,業經上開陳述明確,是原告就此所為醫療費用440元之主張與請求,為無理由。
五、承上述,被告與李崇源之間並無原告所謂之婚外情存在,原告與離婚亦非被告所肇,而原告所稱伊罹患憂鬱症乙事,亦乃係因其個人長時間失業,致心情低落、鬱悶所肇,殊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欲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非有理。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劉燁芸與訴外人李崇源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00年生、年籍詳卷)、一女李○○(00年生、年籍詳卷),原告與李崇源於102年2月25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原證一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陳素娥與原告及李崇源原為友人關係,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兩造間之手機聊天內容,原證三、四之手機翻拍照片為被告與李崇源間之聊天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陳素娥與李崇源於102年1月29日深夜有以下手機聊天內容:「陳素娥:老公愛你哦、想你耶!吻你的味道!真香哦」「陳素娥:好希望大姨媽趕快走我就可以強姦老公了、好想你!好想你;李崇源:想做愛嗎、找妳、我很勇」、「陳素娥:你想做…做愛嗎?記得刪賴哦!李崇源:想死妳了、知道」、「陳素娥:老公交代不敢遲延喔」、「陳素娥:我相信我老公是最棒的、想離婚?怎麼了?老公;李崇源:想離婚、和妳在一起」、「陳素娥:我願意對你無限的等待、也許很傻!但愛上了!別無退路,非你不可」、「陳素娥:最在意是我的名譽、擔心燁芸會威脅我;李崇源:她不敢」、「陳素娥:有我的愛你快樂嗎?一定是快樂的,對吧!李崇源:嗯」、「陳素娥:此生別無所求,只願能和你在一起;李崇源:等我離婚、完全屬於妳」、「陳素娥:不要強求,我懂你對我的愛、我希望是她心甘情願而不是強迫她、我已擁有你的靈魂、你的心」、「吻你的衣服真的會好想好和你……你猜;李崇源:做愛、對吧」、「陳素娥:我們每次見面都要愛愛哦!而且每次都要好性福哦;李崇源:我會滿足妳、可以為我生一個孩子嗎」、「陳素娥:我不要你滿足我,我要滿足你才對、我要我老公在性是最最幸福的,我願為他做任何服務,服務他像皇帝一樣!可以嗎?李崇源:好幸福」、「陳素娥:燁芸太聰明了又太自私了!令人、如果和她撕破臉我覺得她會不計代價報負我;李崇源:怎麼辨、她不敢」、「陳素娥:如果她知道她將失去你,我覺得她會豁出去」、「陳素娥:你放心!即使你一無所有,我仍然愛你!我所有的一切我們一起擁有!想想我們甜蜜的事,不准你不快樂喔」、「陳素娥:早點睡哦!愛你愛你愛你愛你愛你」;又於102年2月1日有以下手機聊天內容:「陳素娥:老公早安!好想你哦!今天有空嗎?可以約會嗎?」、「陳素娥:為了我,你承受了她的壓力,謝謝你!對我們的愛的堅持。我們都要加油喔!」。核其二人以手機即時通訊(即Line)之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男女情欲顯露無遺,被告更以「老公」稱呼李崇源,且二人就做愛性事不絕於口,彼此間之親暱關係昭然若揭。證人李崇源雖於審理時否認其與被告有男女之情,並就上開露骨言詞內容辯以:「關於做愛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與他前夫已經好幾年沒有性生活了,我說那有什麼,我與原告五、六年一盒保險套都用不完,被告說我怎麼那麼可憐。老公部分本來是我在山友中被稱呼為老公公,被告因而叫我老公,至於其他部分是我們在開玩笑的」云云,核其解釋太過牽強,顯為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詞自不可採。本件雖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前夫李崇源於原告與李崇源婚姻期間有相、通姦之行為,惟衡其等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李崇源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被告與李崇源間交往過密之事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查原告為二專畢業,與李崇源離婚後獨立扶養二名子女,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多筆,99、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427元、145,288元;被告為二專畢業,於南山人壽擔任襄理,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多筆,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各達1,724,059元、1,471,069元,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李崇源結婚多年,育有二名子女,渠等子女就李崇源與被告不倫婚外情所受打擊,赤子之情訴諸文字(詳見卷第106頁正、反面),令人心酸,被告前揭行為,顯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嚴重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李崇源之婚外情深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一節,雖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3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惟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患有憂鬱症,尚未能證明導致原告罹病之因即為其配偶之外遇行為。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不及於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始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非其身體或健康法益,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尚不得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即前開主張之離婚登記戶政規費130元、訴訟蒐證照片沖洗費940元、搬家費用38,000元、醫療費用440元,合計39,51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