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丙○○被告乙○○中華民國卸任總統
甲○○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正本分別於97年6月6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即彰化市○○街○○○號,及於97年7月8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分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