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人港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5、39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廠牌:FUSO,型式:P-FM515LSL)之油罐式連結車(含車頭及車身),應發還予港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5號過失致死案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廠牌:FUSO,型式:P-FM515LSL,車身式樣:油罐式連結車,含車頭及車身),所有權係屬聲請人港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聲請人公司與受雇人甲○○及被害者家屬於民國97年5月21日在臺南市南區進行協商調解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惟目前肇事車輛查扣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交通隊內,爰請鈞院准予發還車輛,以利聲請人向監理機關及稅務局補驗車輛及稅金事宜,俾維聲請人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押油罐式連結車(含車頭及車身)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扣押情形及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經函覆稱:「本件偵查中因勘驗車輛所需,故由承辦檢察官以口頭指示員警將肇事車輛扣押,惟本案已經起訴,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並檢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本件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甲○○就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節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並坦承其犯行,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而為進行勘驗之必要,亦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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