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15
3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接受強制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28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絕毒品,又於4個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有必要使其入監執行,俾與毒品隔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